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七)有效期限;
(八)颁发日期。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经监管部门许可后颁发、换发或缴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后缴回旧证。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旧证缴回发证机关,并持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性担保机构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及时依法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撤销的;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监管部门应在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机构编码、有效期限、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管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的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写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