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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关于对失信纳税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27  来源:市信用办  浏览次数:  字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税收协同共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7〕5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3号)、《常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年)》(常政发〔2013〕205号)、《常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常政发〔2015〕157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纳税信用协同管理全面推动税收共治的实施意见》(常政办发〔2017〕170号)等文件精神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由常州市信用办、常州国税局、常州地税局三部门牵头,市金融办、市中级法院、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药监局、市环保局、市房管局、市旅游局、常州国检局、常州海关、人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银监分局、外汇局常州中心支局、市政务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铁路常州站、常州机场联合签署了《常州市关于对失信纳税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关于对失信纳税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常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                 常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共常州市委宣传部

常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常州市科学技术局

常州市公安局                    常州市民政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常州市交通运输局

常州市水利局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

常州市商务局                    常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常州市环境保护局

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常州市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

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常州市中心支局            常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常州市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常州市委员会

常州市妇女联合会                     江苏省常州市工商业联合会

上海铁路局常州站                     常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6日

附件

常州市关于对失信纳税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税收协同共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7〕5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3号)、《常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年)》(常政发〔2013〕205号)、《常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常政发〔2015〕157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创新驱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由常州市信用办、常州国税局、常州地税局三部门牵头,市金融办、市中级法院、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药监局、市环保局、市房管局、市旅游局、常州国检局、常州海关、人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银监分局、外汇局常州中心支局、市政务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铁路常州站、常州机场等部门和单位就对全市纳税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实施对象

符合以下任意一条条款标准的,即为联合惩戒实施对象:

(一)单位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

(二)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的,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30万元以上的;

(三)自然人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

(四)单位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欠缴期6个月以上且累计欠缴税款数额100万元以上或地方税收税款数额20万元以上,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五)单位纳税人拖欠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单位纳税人拖欠残保金、工会经费20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六)自然人欠缴应纳税款,欠缴期6个月以上且累计欠缴数额50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

(七)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执法的;

(九)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十一)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十二)因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满6个月,且欠缴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未缴销发票100份以上的;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十四)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或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被司法机关依法按危险税收征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说明: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纳税人少缴、欠缴税款或社会保险费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列入惩戒范围。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实施方式

市信用办将税务机关提供的惩戒对象名单导入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签署本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通过该系统获取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负责惩戒对象异议处理,遵循“谁认定、谁处理”的原则,惩戒对象对其被认定及公示的税收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回复,修复或撤销相关失信信息。惩戒对象对税务机关异议处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惩戒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惩戒对象不得享受关于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9)惩戒对象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10)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

3.实施部门:常州国税局、常州地税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在出境前惩戒对象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实施部门:市公安局

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惩戒对象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实施部门:市中级法院、市工商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联合惩戒对象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金融监管部门可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转发给金融机构,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人行常州中心支行、常州银监分局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 

惩戒对象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商品房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惩戒对象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惩戒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中级法院、市房管局、市建设局、市旅游局、铁路常州站、常州机场

(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限制惩戒对象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国土局

(七)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实施部门:常州国检局

(八)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依法禁止惩戒对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政务办

(九)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惩戒对象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实施部门:常州海关

(十)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实施部门:市交通局

(十一)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委、市商务局

(十二)从严把控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从严把控其发行企业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第二部分;

(2)《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

(十三)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将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实施部门:市委宣传部

(十四)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质监局

(十五)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依法限制或禁止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3.实施部门:市政务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常州国税局、常州地税局、市农委

(十六)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1.惩戒措施:对列入惩戒对象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常州国税局、常州地税局

(十七)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惩戒措施:及时撤销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文明办、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十八)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1.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如会员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应及时更新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经信委、市商务局、常州国税局、常州地税局、市工商联

(十九)强化外汇管理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加强监测检查力度,进行重点监管。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三)条。

3.实施部门:外汇局常州中心支局

(二十)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质监局

(二十一)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3.实施部门:市质监局

(二十二)其他

1.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文明办、市质监局、市食药监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四、附则

(一)各部门应根据对应职责,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积极落实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确保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标。

(二)各部门需定期按时(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报给市信用办、常州国税局、常州地税局,牵头部门将联合推动把各部门对于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列入绩效考核指标。


(三)本备忘录签署后,因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致使与本备忘录内容不一致的,以最新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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