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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21  来源: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经信综合〔2011〕203号
常财工贸〔2011〕66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信局(经发局)、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快推进企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政策引导作用,明确资金投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现将《常州市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主题词:淘汰落后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7月13日印发
共印40份
 
常州市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加快推进企业转型升级,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特设立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市经信委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对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助,重点用于支持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的产品、设备和落后工艺,优先支持:
      (一)为产业升级而主动淘汰非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能或提升改造的企业;
      (二)严格实施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同步实施技术改造、转型升级的企业;
      (三)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的企业。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用补助和奖励两种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条件:
      (一)按计划完成当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包括整体淘汰、部分淘汰落后产能;
      (二)在规定时限内关停、关闭落后产能,拆除相关设备;
      (三)严格实施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同步实施改造提升工艺装备;
      (四)国家、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配套。
      第七条 单个项目补助或奖励10-100万元。同一项目,凡当年已享受市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再重复安排。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50%。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材料:
      (一)《常州市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2)企业淘汰的落后产能生产设备、生产线基本情况;(3)落后产能关停时间、设备拆除时间;(4)淘汰的相关设备最终去向、主要污染物排放、员工安置等情况。
      (三)淘汰的相关设备最终去向、主要污染物排放、员工安置等方面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改造升级的企业,改造升级后工艺、技术、设备等达到标准和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淘汰的相关设备拆除前后的对比图片、影像资料。
      (六)其它反映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情况的资料等。
      第十条 申报及审核程序:
      (一)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在网上发布申报通知。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区经信局(经发局)申报。区经信局(经发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后报送市经信委、市财政局。
      (三)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申请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在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拨付计划。

 
第五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共同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检查。主要检查、考核项目完成情况、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财务信息质量等内容。区财政局、经信局(经发局)应当加强对本地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局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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