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2015-12-29 来源:市信用办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各辖市(区)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的实施及管理。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具体负责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的维护和运行。 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四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 第五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第六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被法院判定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的; (四)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单位缴费6个月以内的;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四)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认定的一般失信社会法人和较重失信社会法人应报本部门、机构分管领导审核,认定的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应报本部门、机构主要领导审核签批。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设立社会法人信用审核委员会,负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认定的严重失信社会法人予以复核,对在多个部门、机构具有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等级予以复核。 第四章 失信惩戒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五条 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信用提醒。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诚信约谈。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七条 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第十八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失信社会法人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十九条 对社会法人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六)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七)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八)不予批准设立具有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或者取消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应当通过“诚信常州网”以及其他相关公示平台和媒体,向社会公开披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单位认为社会法人已经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向市信用中心报送修复结果,市信用中心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 对经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信用修复后的社会法人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予以回复和说明理由,并对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报送。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社会法人失信惩戒的,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信用信息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定期督查、考核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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